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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禮貌:性侵犯里長是民進黨助理

👤 laptic (嶼天聖林) 🕐 Mon Sep 7 09:57:56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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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題

民眾党議員陳宥丞大力支持的性侵犯里長候選人-王健陞,趁女性熟睡之際,性侵、性交她人。

而藍白男神偷香油錢的不禮貌則對此表示:黃姓里長候選人犯案時是民進黨的議員候選人的助理,有前科被開除後,才被民眾党支持。

https://i.mopix.cc/uDffh9.jpg

這樣大家知道了嗎? 有前科的民眾党才會支持力挺。

民眾党貪污、性侵、戀童、通共、酒駕清清白白。

推 WeGoYuSheng: 所以被民進黨開除,然後民眾黨急著收 111.80.94.65 09/07 08:59→ WeGoYuSheng: 性侵犯? 111.80.94.65 09/07 08:59→ WeGoYuSheng: 這種北七邏輯,再次證實:民眾黨專收 111.80.94.65 09/07 09:00→ WeGoYuSheng: 別人不要的罪犯、垃圾、畜生。民眾黨 111.80.94.65 09/07 09:00→ WeGoYuSheng: 就是一群畜生的集合體 111.80.94.65 09/07 09:00

說「別人不要」之前,建議考量一下日前出爐的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九九號民事裁定:

抗告人:謝秉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民主進步黨間撤銷會議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五年度補字第八三二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應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元有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二分別定有明文。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院台廳民一字第零三零七四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同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即以一百六十五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三、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命相對人於一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十一屆中央執行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取消臺南市議員第八選區登記參選人即抗告人之候選人資格之決議應予撤銷,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依上說明,自應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則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元,依一一四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二萬零八百零五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為什麼會有人不知道目前的標準,有想過嗎?

而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下的基準,本來是一百萬元,並得因實務需求(如經濟景氣等)而減少至五十萬元(迄今未曾啟用過),或增加至一百五十萬元(即現行的核定準繩)

而謝秉舟這位性騷擾前科犯還想上陣選舉,這到底是什麼意思?雖然看來比王健陞的案情相對輕微,但畢竟還是「有犯罪記錄」,怎樣都解釋不通啦!

附按:還有其他命令補繳裁判費的資料(簡單搜尋同名後查出的資料,不可能有其他同名同姓之人)

一、臺南地院一一五年度補字第八四二號民事裁定

原告與被告賴清德等十六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本文、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二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原定數額,加徵十分之五。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十六項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十萬元,屬於財產上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共一百六十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二萬零二百二十元;第十七項請求被告應各自負擔費用,將本件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案由及主文於全國性日報全國版之版面刊登一日,核均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處分,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之請求(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六號裁定意旨參照),應各徵裁判費四千五百元。從而,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九萬二千二百二十元(二萬零二百二十元+四千五百元×十六=九萬二千二百二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臺南地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四號民事裁定

通知補正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外,其訴訟標的以法律關係為限。所謂法律關係,通常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至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非有特別規定,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之(最高法院一一零年度台上字第二四零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要件,一為確認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成大醫院醫師訓練證書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可做為負責醫師證明文件。」然此聲明究係要確認何種法律關係、何種法律關係之何基礎事實均不明,原告應補正說明係請求確認何種法律關係,或何種法律關係之何基礎事實,及確認利益分別為何;若係請求確認某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應陳明有何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述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再加上早前的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五年度抗字第七六六號民事裁定,這樣豈不是在給民事訴訟系統徒增不必要的麻煩?

但話說回來王健陞方面,按照最高法院一一零年度台上字第四零五七號刑事判決,看來一點都不能樂觀: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一)證人即被害人A女固指證其於睡覺時遭上訴人性侵害,然就其醒來時上訴人有無拉下其所穿之T恤至左乳外露、親吻其胸部、生殖器磨蹭其外陰部等重要情節,以及相關時序係先後或同時為之,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審理時指證前後不一。又A女證稱其與男友張○○發生性行為後,只穿到腰際的睡衣下身裸體,亦與張○○所證A女係穿內褲及過膝之長睡衣等語不符。尤以事發時A女與張○○睡在床上,上訴人竟甘冒A女反抗、驚動睡在A女身旁之張○○,其犯行將遭揭露、指責甚或報警處理之風險,而企圖性侵害A女,顯不合情理。況倘確有其事,A女之左胸、T恤均應有上訴人之口水殘留,而A女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於事發後既未即時報警、採證,又將身體、衣物清洗,致無法鑑定有無殘存上訴人之DNA等生物跡證,所為不無掩飾日後無法自圓其說之嫌,可見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述,有事後杜撰、誇大之可疑。事實上,上訴人酒醉後有裸睡之習慣,於事發前上訴人、張○○及李○○在○○○○的酒店喝過威士忌後,又與A女及張○○在「錢

櫃KTV」喝酒、唱歌,回到張○○承租之套房繼續喝啤酒,因不勝酒力誤以為係在自家,乃褪去全身衣物上床睡覺,嗣因酒醉才赤裸趴睡在A女身上,並無性侵害A女之犯意。原判決逕採A女片面且前後不一之指述,認定上訴人有乘機性交未遂犯行,又未說明其不採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事證之依據,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A女於事發後與友人同歡、出遊照片顯示,其神情並無異狀。又證人張○○、蔡○○(A女好友)、吳○○(蔡○○之配偶)所證情節,雖可證明A

女於事發後之精神狀態,然上訴人坦承確有裸體趴睡在A女身上,其因此深受打擊,尚與常情無違,仍不能據為補強佐證A女指述上訴人舔乳、磨蹭外陰部等情屬實可信。至A女雖於事發後吞藥企圖自殺未成,然原審並未調查釐清A女有無於民國○○○年○○月○○

日至「○○總醫院」就醫、醫師是否開立抗焦慮及助眠藥物,以及A女送醫後有無採集尿液、血液為毒物鑑定、分析A女是否吞藥自殺,作為A女指述實在之補強證據。原判決遽採A女片面陳稱吞服三十顆普拿疼、抗焦慮及助眠藥物之說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經查:

(一)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的自白、被害人(含告訴人及其家屬)及一般無上揭關係的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再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害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

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持其係因酒醉裸身趴睡在A女身上,並無性侵害A女犯意之辯解,已依據卷內資料指駁、說明:

1.A女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審理時均指證:我與張○○睡在床上,發現有人掀開棉被,全裸壓在我身上,拉下我的睡衣、親左胸,並以生殖器在我的外陰部磨蹭,我睜開眼睛發現是上訴人,驚醒並大叫,在旁的張○○隨即驚醒,開燈後發現上訴人全裸。我隨即到廁所打電話給朋友等語,核與張○○在第一審審理時所證事發經過情形,以及蔡○○、吳○○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A女在電話中情緒失控哭訴,述說上訴人全身脫光光,趴在她身上要強姦她等情相符。又證人即事發前與上訴人、張○○在○○○○酒店一起喝酒之李○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接到張○○來電,指控上訴人對他的女友不禮貌,當天下午四點多,A女、張○○及蔡○○夫婦一起到吳○○的工廠協調,上訴人於應A女要求道歉後,又遭A女打幾個巴掌等語,足見A女所為指述屬實可信。

2.卷附○○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顯示A女於事發後四日即○○○年○○月○○日下午,因疑似藥物中毒送醫急救,經醫師診斷為故意自我傷害;又A女於事發後,出現害怕、恐懼、不安全感、逃避創傷情境、麻木、負面思考、心情低落、易醒、自殺意念、睡眠障礙等臨床上症狀,經「○○醫院」診斷為創傷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亦足為佐證A女所為指述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

3.張○○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在○○○○酒店是喝威士忌,在「錢櫃KTV」因啤酒沒有喝完才帶回套房。從「錢櫃KTV」離開時,上訴人狀況還好,到達套房時還與A女邊喝邊聊,但沒喝完就各自睡覺;李○○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與上訴人等在○○○○的酒店是喝威士忌,大約凌晨一時許由上訴人送我回家各等語,可見上訴人喝過威士忌後,能夠先送李○○回家,再到「錢櫃KTV」續攤,之後與A女等人一起順利返回套房,難認有何酒醉不醒人事之情形。衡以事發前A女係睡在床上貼近牆壁側,張○○則睡在鄰近上訴人所睡之沙發側,上訴人裸身趴壓在A女身上前,勢必要褪去全身衣物並翻過張○○,倘上訴人酒醉至不醒人事,豈能在毫不碰觸、驚擾張○○之情形下完成?參以其內褲就在A女所睡之床上,其所辯因酒醉誤以為在自家,才脫衣裸睡云云,不能採信。又A女於遭上訴人趴壓在身上前,曾與張○○發生性行為,於睡夢中以為是睡在身旁之張○○對其親吻、撫摸,於睜眼發覺上訴人全裸趴壓在身上時,其驚恐、羞辱不言可喻,其對上訴人性侵害經過之細節描述,略有出入,難認背離常情。衡以性侵害之經過細節,涉及個人隱私、自尊、名譽,尤其遭熟人性侵害之被害人,為顧及顏面及日後可能仍須與加害人相處等因素,於事發後選擇隱忍、未即時報警並保留證據,甚至未詳細告知親友被侵害之詳情,並非少見。A女未告知男友張○○及友人蔡○○、吳○○、李○○遭上訴人親吻

胸部、撫摸下體之詳情,不違情理,無礙其指證實在可信之認定等旨。

4.稽之A女雖未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報警,然於發現遭上訴人趴壓在身上時,立刻大叫,張○○驚醒開燈後,A女在床上發現上訴人內褲,立刻躲到浴室打電話向蔡○○哭訴。於當天下午吳○○等人即介入協調,A女於要求上訴人道歉後,在眾目睽睽下打上訴人數巴掌,之後在蔡○○家居住三天,不吃不喝,祇要聽到上訴人名字情緒就失控,甚至於四天後,在LINE上對張○○表示:「對不起一切都是我的錯,害你們一起承受」、「我只好把氣出在我自己身上」後自殺,可見其心情由憤怒轉低落,恐懼不安、負面思考終至自戕,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情緒表現,尚屬相符。

原判決所為論敘與說明,核與所憑卷內事證,並無不合,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採證違法、理由不備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倘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或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均與所謂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適合。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A女之指述、上訴人坦承裸體趴睡在A女身上,以及張○○、蔡○○等人之證詞,認定上訴人對A女乘機性交未遂。又A女確於事發後四日因自殺送醫及因精神狀態就醫,A女之就醫詳細時間、經過及服用藥物種類,對於上訴人有乘機性交犯行之認定,並無直接關聯。原審未依職權贅為調查上訴意旨所指事項,尚無不合,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還搞到人家有負面想法,縱使是被民進黨拋棄了,又怎樣?

民眾黨你們本來就有選擇的權利,但卻偏偏不把握、不妥善處理,這還能怪到民進黨方面,還真的是很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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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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