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的假的,識中哥也跑了喔?
欸欸
跟陳時中一起喝紅酒(政黑點)一起高歌的陳識中
貪污定讞拖了兩年沒入監
最後還跑掉了?
而且當初還只要20萬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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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黨罩著真好
其實才在想著,為什麼會有這個裁定...
按照台灣高等法院一一五年度抗字第二一四五號刑事裁定:(合議庭:刑事第十九庭,曾審理馬英九等人的「三中案」上訴案)
【主文】
原裁定關於沒入洪思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洪思穎、黃心賢,因受刑人陳世瑀(原名陳識中)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指定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後,受刑人業獲釋放;具保人黃心賢因該受刑人另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繳交保證金十萬元後,受刑人另獲釋放。茲因該受刑人於新北地檢署一百一十三年度執更字第三八四六號案件執行時,經檢察官依法傳喚,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又具保人二人均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復查受刑人無他案在監在押之情,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爰裁定將具保人二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受刑人在法院裁定時仍在逃匿中為要件,而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案,非當然該當「逃匿」要件,本案受刑人歷次傳喚均委由律師即時回應檢察官說明未能到案之理由,客觀上要非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更遑論有逃匿情事;受刑人未能到案執行係因依法請求前、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進行中,自屬正當理由;受刑人既無逃匿情事,原裁定所指「具保人二人均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之情,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三、就具保人黃心賢部分: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程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核屬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被告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又被告所犯數案件均經具保在外,而各具保人之責任,除已准其退保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能免除具保之責任,縱另案之具保責任免除,但其他案件之保證人,依前開條文,其具保之責任,仍不得予以免除(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三○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經本院以一百一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經抗告後最高法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以一百一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七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執行檢察官迭經傳喚受刑人執行無著,復行拘提受刑人未果後,另行發函通知具保人等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指定時間到案執行,並告知逾期若受刑人逃匿,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語,上開各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員警執行拘提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四日宜檢以日一一四執更助二一○字第一一一五九○○二六五八號函暨送達證書等附卷可考。復查無受刑人在監在押之情,認受刑人係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十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原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無誤,裁定將具保人黃心賢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十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本院審酌受刑人迭經傳喚執行,雖均具狀聲請暫緩發監執行,惟受刑人均未親自到案,僅委任律師或以書狀提出聲請,自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首次具狀請求迄今,已時過近兩年,顯係利用法規、制度之寬容,遂行延宕執行之實,其情與逃匿無異。就此部分,原審所據並非不法,所為裁定尚屬無誤。
(四)本案執行傳票及通知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及具保人,受刑人未遵期到案,且其復經拘提未獲,業如前述。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認實屬己見,難掩其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之事實。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黃心賢所繳納之保證金十萬元及實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具保人黃心賢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具保人洪思穎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授權而制訂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準此,刑事被告之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法院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
(二)查受刑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三、一九○○九、二六四二五號案件提起公訴,經依桃園地院指定繳交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後,受刑人業獲釋放。嗣桃園地院以一百年度矚重訴字第十二號為不受理判決。經上訴後,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三六號判決駁回上訴,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確定,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具保人洪思穎之擔保責任,已因不受理判決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法院本應不待具保人聲請,依上開規定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原審應有失查,裁定沒入具保人洪思穎所繳納之保證金,所據容有可議之處。
(三)檢察官聲請書視受刑人所犯數案件為一案,而併予將具保人洪思穎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所認顯有未洽,不應准許。具保人洪思穎提起本件抗告,所執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洪思穎部分撤銷,且為避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而去年還有一件聲明異議的案件,其抗告已經確定遭到駁回(最高法院一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六七號刑事裁定)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又受刑人之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此與數罪併罰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或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職權,經受刑人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絕時,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明顯有別。又受刑人以不服法院就數罪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裁判所為之刑罰指揮執行,促請檢察官依其主張之事由與罪刑組合,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此一事務處理權限分配,無論對受刑人請求之「准」或「否」,均應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對外作出決定,於受刑人聲明異議時亦同。倘第二審檢察署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發交第一審檢察署依法辦理,第一審檢察署無論認受刑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均應將審酌結果函報第二審檢察署,由第二審檢察署檢察官為最終之「准」或「否」決定,第一審檢察署檢察官不得於否准請求時逕予函覆受刑人,此為檢察機關統一之見解,有最高檢察署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台文字第一一四一二○○三八○○號函示可稽。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世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一百一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一百一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七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甲裁定)。嗣抗告人復因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十年易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一百一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判決)。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上開甲裁定、乙判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詎檢察官竟以乙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由,否准抗告人之請求,爰就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查抗告人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執行乙判決所定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四月,當庭表示不同意檢察官就其所犯甲裁定六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與乙判決四罪刑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亦就甲裁定部分罪刑,獲准繳納易科罰金後執行完畢,嗣再具狀聲請本件定執行刑,顯已違反禁反言原則,亦破壞法之安定性。再者,抗告人已先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於當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經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則抗告人已明確知悉不同意合併定刑後,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業經以易科罰金繳納執行完畢,以減少其執行之刑期,嗣後再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其動機無非係為獲得雙重利益,使檢察官執行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且相較於其他案件無足夠資力之抗告人僅能選擇全部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或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而接受不能易科罰金之罪全部徒刑之執行,實質上造成執行不公平之結果,影響個案之具體妥當性,自不許抗告人任意變更、撤回。抗告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於法無據。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本件乙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本件抗告人係向該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請求定應執行刑;臺高檢檢察官則發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依法辦理。嗣臺北地檢署審查後,逕行函復抗告人,略以:因臺端於本署執行一百一十三年執字第八八八一號案時已載明筆錄欲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數罪併罰,因該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端聲請,礙難照准等旨,有該署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北檢力廉一百一十四執聲他三五二字第一一四九○一七五八九號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此事務處理權限之分配,本應由臺高檢檢察官為准駁之決定,該署未就抗告人之請求為准駁,即有未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未及依檢察總長前揭函示,就抗告人請求之審酌結果函報臺高檢,由臺高檢檢察官為最終之准、否決定,即逕為否准,同有未洽。本案既仍待臺高檢就抗告人之請求為准駁,即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敘明之理由於不顧,猶謂原裁定及臺北地檢署為執行處分時未就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不同法律效果對抗告人盡曉諭之義務,未盡國家照料義務、憲法第十六條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有礙抗告人程序選擇權之行使自由,而有逾越裁量違法之情形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如上說明,本件既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會發生落跑狀況的原因,恐怕沒辦法搞清楚
但從以上執行程序裁定的過程來看,會發生這種誰也想不到的狀況,理論上確實是有視法律於無物的問題
況且還查到這位陳某另犯詐欺等數罪,因為沒有上訴而確定;可是理論上看了這些文字,大概會先懷疑「理應已經入獄了啊?」的感覺...
不過無論如何,這些執行面上的狀況,還是得自行應付,不必苦惱下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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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如星塵消散 我仍向前漂流 以漸弱的光芒 勾勒新的地圖
在那日到來前 征程必須繼續 願這平凡生命 可以燃燒更久(一步步往前 絕不回頭)遠處有道聲音 引領我們前行 奇蹟正逐步接近
沉默屈服於我們堅持不懈的腳步 我們的勇氣終在星海綻放 我們此刻就是星海
https://i.imgur.com/4iH2rFK.jpeg ——R!N、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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