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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案出包!法官呂超群「躲監督」不送閱

👤 laptic (嶼天聖林) 🕐 Tue Jul 14 16:42:59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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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林孟潔/台北即時報導

台中地方法院法官呂超群未將358件獨任審判的裁判書送庭長、院長審閱,又未及時將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緝獲通緝犯等案件送分案而被送評鑑,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並建議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直接內部汰除(雖然處分前已非在任),笑了...

而更重要的是具體理由:(法官評鑑委員會一一五年度評字第二號評鑑決議書)

一、程序事項

按「第三十條第二項法官應付個案評鑑之規定及第五十條懲戒之規定,對轉任司法行政人員、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法官,於轉任、退休或離職前之行為亦適用之。」法官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受評鑑法官雖已於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辭職,然本件請求評鑑事實係發生於受評鑑法官辭職前之行為,是依上開規定,本會仍得進行個案評鑑,先予敘明。

二、實體事項

(一)獨任審判製作之裁判書原本未送閱部分:

1.按「候補法官依獨任制審判製作之裁判書原本,應於宣示後法定交付原本期間內,檢同卷證送達庭長(審判長)、院長審閱。其裁判書原本不宣示者,應於製作完成時,檢同卷證,送庭長(審判長)、院長審閱。」書類審閱要點第二點定有明文。次按國家為建立健全之訴訟制度以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基於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訴訟權,最高司法機關自有司法行政監督之權限。健全之審判制度,乃審判公平有效遂行之必要條件,有關審判事務之司法行政即為其中一環。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等規定庭長監督、綜理各庭(處)之行政事務,係指為審判之順利進行所必要之輔助性司法行政事務(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九號解釋文、理由書及孫森焱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復依法官法第九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任用法院應考核候補法官服務成績,包含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裁判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建康等情形。是候補法官將獨任審判製作之裁判書類原本,於宣示後法定交付原本期間內,檢同卷證送達庭長(審判長)、院長審閱,此為候補法官之職務上義務,其目的係在維持裁判品質,亦在考核其學識能力、敬業精神,以維護人民之訴訟權。

2.查,受評鑑法官為候補法官,其對未依書類審閱要點第二點規定將獨任審判製作之裁判書原本,送庭長、院長審閱乙節已坦承不諱,惟自一一三年七月起至一一四年十月止,長期未送閱件數高達三百五十八件,嚴重影響人民之訴訟權,違反職務上義務,故情節重大,具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評鑑事由,應堪認定。

(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未送分案部分:

1.按案件繫屬於法院時,應即在卷面上編列卷宗號數;檢察官或自訴人追加起訴,均應另立卷宗號數;追加起訴案件應分與原受理起訴案件之法官辦理,民刑案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二十一點第二項、第三十六點第二款,及臺中地院分案要點第十一點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中地院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函之說明事項,臺中地院關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在審理期間追加起訴之收案、結案流程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案卷送至本院收案後,分案室人員登簿送書記官,書記官送予法官批示「送分案」後,分案室依該院刑事案件分案要點第十一點及民刑案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二十一點另立卷宗號數,並依同要點第三十六點第二款分與原受理起訴案件之法官辦理。

2.查,受評鑑法官對其未將如附表二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送分案乙節,亦坦承不諱,惟上開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係於一一二年三月起至一一四年九月間,已繫屬於臺中地院,因受評鑑法官未送分案,導致遲至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分案,違反民刑案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及臺中地院刑案分案要點等辦案程序規定,為降低未結件數,未送分案,並導致追加起訴部分未能與本訴一併審理裁判,嚴重影響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怠於執行職務及違反辦案程序,情節重大,具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評鑑事由,應堪認定。

(三)附民案件未送分案,部分附民訴狀未送達繕本部分:

1.按案件繫屬於法院時,應即在卷面上編列卷宗號數;附民字案件應分與受理刑事案件之法官辦理;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刑案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二十六點第二款及第五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中地院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函之說明事項,臺中地院關於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收案、結案流程為:收案來源有二,其一是原告透過郵寄或親至櫃臺遞狀方式,由收發室收狀後,送分案室分文、分狀人員登簿送書記官,待法官批示「送分案」後書記官登簿送分案;其二是原告當庭以言詞或書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時若被告在庭,會將繕本送被告簽收,法官會批示「一、送分案,二、繕本送被告」,庭後由書記官登簿送分案室分案。並依民刑案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三十六點第二款規定,應分與受理刑事案件之法官辦理。

2.受評鑑法官對於未將如附表三所示附民案件送分案,及其中三十一件未將訴狀繕本送達當事人等節,均坦承不諱,然前開附民案件中,最早於一一一年五月十九日已繫屬臺中地院,亦有多件於一一二年、一一三年間已繫屬臺中地院,卻因受評鑑法官為降低自己未結件數,違反民刑案分案報結實施要點規定未送分案,遲至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或同年月二十日始分案,更未將其中三十一件訴狀繕本送達當事人,除無端推遲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外,他造亦因未收受書狀而無法適時為攻防,嚴重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長期且於大量案件中,怠於執行職務及違反辦案程序,情節重大,具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評鑑事由,應堪認定。

(四)被告經通緝結案後而緝獲歸案,未送分案部分:

1.按刑事案件在審判中,被告、被移送人、受處分人經通緝結案後,而緝獲歸案者,均應另立卷宗號數,並在「緝」字上按原案件種類加冠原字;又審判中被告因通緝或其他法定原因報結後,因被告緝獲歸案或其他法定原因應分案者,民刑案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二十點及臺中地院刑案分案要點第十一點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受評鑑法官對承辦第○號、第○號刑事案件,被告經通緝結案後,緝獲歸案者,未送分案乙節,固坦承不諱,惟有上揭二件案件未送分案,其中第○號被告陳○○於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已緝獲,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一一二年九月一日○○字第○號書函通知該被告已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受評鑑法官係經書記官告知後,才找出夾在卷櫃的卷宗並遲至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批示送分案;第○號被告范○○則於一一四年七月一日緝獲,受評鑑法官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始批示送分案,顯見受評鑑法官均未即時將被告緝獲歸案者另送分案,適時進行審判程序,影響被告就審權益,怠於執行職務,最嚴重者長達二年三個月,違反辦案程序之情事,情節重大,具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評鑑事由,應堪認定。

三、受評鑑法官有應付懲戒之必要:

(一)按法官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得為下列決議:一、有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並得建議懲戒之種類。二、無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並得建議處分之種類。」而報請法官懲戒或司法行政懲處之殊途,其間審酌基準在於有無「懲戒之必要」,即應依具體案件,斟酌受評鑑法官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或侵害之法益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暨對受評鑑法官之警惕效果,於合乎比例原則下,警惕之目的與手段須相當,而為適當之處分擇定。

(二)本會審酌受評鑑法官仍在候補法官歷練階段,應踐行書類送閱義務,俾利審視考核其學識能力、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由院長、庭長從中指正其辦案瑕疵有欠妥適之處,以維護人民之訴訟權,未料,自一一三年七月起至一一四年十月止,未送閱件數竟高達二百五十八件,顯見長期無視書類送閱制度,迴避庭長、院長之審閱及考核,嚴重損及人民之訴訟權;復為避免個人未結件數過高,長期未將檢察官追加起訴、附民案件及被告緝獲歸案者送分案,另未將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當事人,罔顧當事人權益,違反辦案程序及怠於執行職務,情節重大,嚴重損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長期侵害大量當事人之訴訟權益,自有懲戒之必要。

四、再按法官依憲法規定,受人民託付行使司法權而職司審判,擁有斷人是非,乃至剝奪人財產、自由、生命之權柄,所應遵守之職業倫理規範要求,自遠較一般公務員為高。而對法官違失或不當行為施以懲戒之目的,在督促個人或群體未來更能善盡法官之職務義務,形成司法人自治、自律的良性循環,終局贏得人民對司法的信任與榮譽(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一零七年度懲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官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分別規定:「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懲戒處分者,不得充任律師,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其中受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懲戒處分者,並不得回任法官職務。」是以本件受評鑑法官雖已於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辭職轉任律師,但免除其法官職務非無實益,其受法官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懲戒處分後,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即停止其執行律師職務。

經查,受評鑑法官係於一零七年間經遴選律師轉任法官,分發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一一零年八月二十五日調派臺中地院時,移交案件數量過多,業經新北地院依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師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怠於執行職務,為警告處分,有新北地院一一零年十二月七日令在卷可稽,又於一一二、一一三年間因「長期案件控管不佳,辦案態度消極,欠缺敬業精神」,經臺中地院評定該年度之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另於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經司法院就其候補服務成績審查結果為不及格,足徵受評鑑法官長期未能以謹慎勤勉態度執行職務,維護法官職位榮譽與形象。縱然受評鑑法官業已辭職轉任律師,並以書面向本會陳稱其遭遇家人陸續罹病,長期獨自負責相關醫療及照護事務,因一時失慮而生違規情事云云,然審判業務攸關人民之訴訟權益,自不能以個人及家庭狀況,充作長期怠於執行職務及違反辦案程序之理由,況受評鑑法官已有數次因案件控管不佳,辦案態度消極,遭新北地院及臺中地院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紀錄,卻未能記取教訓,積極調整辦案態度,反為達降低個人未結件數,規避內稽法令,改以違反職務上義務及辦案程序規定之不送閱、不送分案方式,逃避司法行政監督管考,且違失行為之件數大量,長期無視辦案規定,嚴重侵害當事人訴訟權益,情節重大,顯非一時失慮,而是固定行為態度,嚴重缺乏法官應有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之能力及敬業精神,顯有不適任法官或其他公務員之情事。從而,本會審酌上述受評鑑法官行為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一切情狀,認有予以嚴懲之必要,爰依法官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建議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以昭警惕。

看來這些多數是「圖利」(非刑事定義上的那種)了被告【因為能獲得較輕的判決、或者在經認定有理由時,需支付的利息得以拉低等】

對於公權力之行使、執行,都是危害啊...

而且案發時還是「候補法官」,顯然的還不具備一般案件之單獨審判的能力,但卻能操弄到這等極緻

因此多少都得設法斷掉他的回頭路(即重新擔任律師的可能性),看來至少這個評議單位是做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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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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