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屍女建商入獄15年!死囚歐陽榕病逝後
記者劉詠韻/台北報導
死囚歐陽榕15年前因犯下高雄女建商盧金惠分屍案遭判死刑定讞,入獄後透過廢死聯盟聲請釋憲,近年因糖尿病病情惡化戒護就醫,仍於今年3月25日死於器官衰竭。檢察總長邢泰釗認為,該案確定判決存在重大審判瑕疵,已於本月提起非常上訴,成為憲法法庭就死刑判決作出解釋後,罕見針對「已死亡死囚」啟動司法救濟的案例,目前已由最高法院分案審理。
抱歉,我看這新聞真的是火冒三丈
新聞裡面也有提到
加害者死亡
歷來的處理模式就是不受理
因為實體已經消滅
根本無法處理當時人權益的問題
法院是裁判判決之所在
如果檢察總長自認為有程序之瑕疵
正確做法是你去寫篇論文投稿啊~~~~~~~~
要討論,要辯論,那是學界的事情
結果給我搞個特例
人死了,還要浪費司法資源
真的非常有事
以前我記得廢死有講過說
其實死刑的成本非常之高昂
我就很納悶
阿幹,就幾顆子彈而已是能多高
後來看清楚他們的計算方法
是把纏訟的時間也計入
包含關押管理成本
N次庭審的律師與司法官人事成本
現在連加害者死了
也還可以繼續增加成本
根本看到鬼
法院一堆案子大家審不完
檢察官書記官全都搞詐騙案搞到爆肝
離職率已經是歷史新高了
還有一個聖人檢察總長想幫已經死加害者討公道
真是......
我以前看別人笑說
活著的死刑犯才是法律人的寶貝
現在看不是
死掉的死刑犯也可以被我們法律人回收再利用繼續當寶貝
這就是我們的司法改革
可悲至極
但是說起來,最高法院近期還實質判決了呢...
以下簡單來講,原程序確實存在違法的狀況,但因為被告(加害人)已非因為執行死刑而死亡,而改為「公訴不受理」。
按照最高法院一一五年度台非字第六十三號刑事判決:
【主文】
原判決及第二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略以:(經人工智慧整理)
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被告歐陽榕所犯殺人罪行屬憲法法庭一一三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所稱「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因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預謀性之殺人,犯罪動機與目的具高度倫理及法律上之特別可非難性,且犯罪手段殘酷,將被害人分屍棄置,犯罪結果亦具嚴重破壞性,故符合該憲法判決所例示之多項最嚴重犯行要件,無減輕不法評價之情狀。然而,原判決於最高法院審理時,並未就應否科處死刑進行言詞辯論,此與憲法判決主文第五項所要求之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不符;又因卷內缺乏完整評議記錄,無從證明原判決係經合議庭法官一致決作成,亦難認符合憲法判決主文第六項之要求。是以,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且因被告已依法定程序聲請憲法審查,符合憲法訴訟法相關規定。
法院判斷: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歐陽榕(下稱被告,已於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人之犯意及毀損屍體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下午邀被害人盧金惠(下稱被害人)於翌(二十一)日中午,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麥當勞」店前見面,被害人不疑有他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赴約。被告乃邀被害人改搭乘其駕駛之吉普車同往被告住處,被害人抵達後,被告即以不詳方法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喪失行動自由,以遂行擄人之犯行。旋於同日下午一時至二時三十分間,以不詳方法,將被害人殺死,為湮滅犯罪跡證,以菜刀、鐵鎚、美工刀、砧板等,將被害人屍體肢解成若干小塊,再以黑色大型垃圾袋分裝成十袋,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起,駕車載運上開屍袋,將其中四袋棄置在鳥松區松埔路邊垃圾集中處、二袋棄置鳥松區夢裡里第一景大樓垃圾集中處、另四袋則棄置鳥松區松埔北巷山區道路邊竹林內,並將肢解屍體所用及預備供肢解屍體所用之剪刀等工具,裝入黑色大型垃圾袋內,丟棄在鳥松區長春路往垃圾掩埋場山區路旁草叢中。被告繼而於同月二十二日上午起,撥打被害人家中之電話,向被害人之姊林盧金燕勒贖稱:「被害人在我這裡作客,若不相信,車子鑰匙放在聖光醫院的電線桿處,車子停放在麥當勞停車場,可以去看看。我們兄弟在跑路缺錢。十點會再打電話來找盧董(指被害人之兄盧博樟)」等語,旋再以被害人被擄在其看管中向盧博樟勒贖,被告原本要求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贖金,次降為一千萬元,末了雙方以八百萬元達成協議,被告並稱同月二十四日會再以電話通知如何交付贖款,盧博樟因而心生畏懼,遂向警方報案。嗣於同月二十五日下午被告準備外出聯絡取贖之際,為警逮捕等情。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上重更(六)字第六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主文欄第二、三項諭知:「歐陽榕犯擄人勒贖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判決)在案,有相關案卷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以原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死刑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嗣司法院憲法法庭於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以一一三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認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及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規定,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上開案件,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人民涉嫌上開犯罪,人民於到場接受訊問或詢問時,應有辯護人在場並得為該人民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就此未為相關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且於第三審審判時,應經言詞辯論始得諭知死刑或維持下級審諭知死刑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未明定第三審法院就上揭案件應經言詞辯論,始得自為或維持死刑之判決,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二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第三審法院審理前開案件,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聲請人就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與上開不符部分,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
(二)依原判決之記載,本件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且其擄人勒贖並殺人滅口本即在犯案計劃內,均係出於預謀,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具高度特別可非難性。另其起意擄走被害人並向其家人勒贖,係認被害人家族經營建設公司,財力狀況良好,被告因承租房屋而認識被害人,被害人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迄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止,陸續不定期匯款二萬元至十六萬元不等至被告女兒歐陽○○、歐陽○○之帳戶給予資助,被告不知感念,反認被害人及其家人有相當財力,僅為解決自身債務,即萌擄人勒贖並撕票之動機,足見其主觀惡性重大。且其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宿怨,被害人甚至長年資助被告,卻狠心擄人勒贖並殺人滅口,復將被害人分屍,再四處丟棄,讓被害人死無全屍,其手段至為凶殘,泯滅良心,罔顧他人生命,影響社會治安至鉅,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抹滅之傷痛,其犯行與上開憲法判決例示之極端凶狠的殘忍手段相當,乃特別殘酷之犯罪手段。被告殺害被害人之犯罪情節,符合憲法判決例示之最嚴重犯行,該當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並經第二審判決認被告係犯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及為圖湮滅證據而損壞屍體罪,從較重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斷,並判處死刑。惟就踐行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二審死刑判決並未進行言詞辯論,有相關卷證可稽,此部分與前揭憲法判決意旨有悖,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然被告已於原判決後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二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改諭知不受理,以資糾正及救濟。另本院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非常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二審判決諭知沒收部分有何違法,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因此看的出來,似乎是沒辦法的事
由於在當年的審理過程中,縱使事實上(犯罪過程中)無法逃脫「魔掌」,但有一部分未遵循憲法判決所定的程序
所以第三審只是看了卷證(無論如今是否有保存,均同),就同意改判了...
不過另一方面,理論上只要有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就不能拒絕,且按照上訴意旨,是有駁斥當事人辯護人(此案歐陽氏委任的是王俞堯律師、吳珮瑜律師、郭皓仁律師)的狀況,因此至少該慶幸沒有照單全收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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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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