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霸女副理月薪5.5萬!入職115天操到腦中風
記者黃宥寧/台北報導
北市羅姓女子進入知名葡萄酒代理商擔任品牌副理,到職不到4個月,因密集籌辦酒展、晚宴及酒廠活動,還須負責外語口譯,超時工作後在公司昏倒,送醫確診急性腦中風,留下失語、認知及肢體障礙,共求償1344萬3514元。士林地院認,她發病前1個月加班97小時,加上工作壓力及休息不足,促發疾病,判公司賠償1228萬餘元及利息。
副理月薪55K?
這是「不爭執事項」的內容啊...
不過是說,按照士林地院一一零年度勞訴字第七十二號民事判決,這間代理商的名稱是「法蘭絲股份有限公司」
不曉得這是否係隱私上的問題,不能藉由報導來公開?
不過同時,也得提關於「是否為職業災害」認定的細項說法:
(一)原告急性腦中風應與執行職務有關: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至四款規定予以補償,此觀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即明。次以,勞基法第五十九五十九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參照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一號裁判意旨)。依此而言,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勞動過程中發生(學說上稱為「業務遂行性」);再者,職業災害補償在本質上既屬損失填補之一種型態,自須以業務和勞工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亦即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學說上稱之為「業務起因性」)。質言之,勞基法規定之職業災害,必須同時滿足「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缺一不可。
2.次按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零三二號裁判參照)。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3.系爭過勞指引係針對工作過量所造成之疲勞累積,與腦血管與心臟疾病之關聯性,制定判定標準,該指引臚列出在醫學上已認知哪些疾病與工作負荷過重相關,列為「目標疾病」,並根據醫學上經驗,提出「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等工作負荷過重情形,分別列出判定基準,既係參考最新醫學認知或文獻,並經集合神經內科、心臟內科專科醫師、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流行病學專家等各方面之專門知識而修正訂定,除已具醫學學理之根據外,自亦屬經驗法則,適足作為判斷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是否足以發生同一結果,以為相當因果關係有無之客觀認定標準。然並非僅有長時間勞動方構成,如有精神、身體負荷過大時,亦應包括在內。又本件係針對是否「過勞」亦即「職業上工作負荷」是否為腦心血管疾病促發及惡化原因,與勞基法上是否為加班領加班費,係屬二事,標準自然與延長工時工資之請領不同。
4.被告雖稱其核准原告任職期間之加班時數僅有四十九小時,其餘時間均原告自發工作或者不構成加班等情形。然查,經被告核准加班時數雖僅有四十九小時,但原告倘若有提供勞務,縱使未申請加班,仍可計算工作時數,本院不能僅依被告核准之加班時數認定。下列情形,本院均認定為工作實際時數或工作相關。
⑴根據原告之上下班打卡紀錄,原告在被告公司之時間。
⑵舉辦活動必須先至會場布置、結束後必須整理等,本院認定應計算工作時間。
⑶被告希望原告能儘速暸解葡萄酒,並補助課程費用,原告於假日時間參加WSET L1品酒課程。⑷依據LINE軟體對話紀錄,中午或下班後,雇主或主管仍有交辦事項。
5.原告當時急性腦中風,依據系爭過勞指引目標疾病之腦血管疾病包括:腦出血、腦梗塞、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高血壓性腦病變。其中,腦梗塞指「由於頸部或腦部的動脈阻塞,導致腦部灌流區域缺血、組織壞死。」又依據原告於三軍總醫院108年7月6日之出院病歷摘要,註記之出院主診斷為「急性大腦梗塞」,與前述指引之目標疾病「腦梗塞」相符。徵諸原告本人先前無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中風之病史,未有吸菸、飲酒等紀錄,有本院調取原告先前醫療紀錄,再依據系爭鑑定意見,運用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所發布的「慢性疾病風險評估平台」可以透過同一時間受檢者的性別、年齡、收縮壓、腰圍、以及是否有高血壓、糖尿病、吸菸習慣,預測其未來10年發生腦中風的風險;若以原告108年6月27日就診當日之收縮壓(116mmHg)、無高血壓、無糖尿病、無吸菸習慣及腰圍120公分代入該風險評估平台估算,預測原告未來10年發生腦中風的風險為5%,屬於低風險(<10%)族群。是以,考量原告原本情狀,其於10年中風機率為5%。
6.依據系爭過勞指引,被認為負荷過重時的認定要件為「長期工作過重」、「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之評估,若符合下述二情境之一,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作出判斷:
⑴發病前(不包含發病日)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
⑵發病前(不包含發病日)2至6個月內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
原告於前1個月,本院認定加班工作時數為97小時,除前述認定之加班時數外,原告於108年3月4日甫入職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於同年3月22日、23日舉辦酒展活動,原告必須儘速吸收有關葡萄酒類相關資訊,同年3月28日舉辦酒廠活動、同年5月8日晚宴活動,同年6月4日至6日GB酒廠活動、同年6月15日Robert Parker酒廠活動、同年6月17日18日
Torresella SM酒廠活動、6月27日CD酒廠活動,原告不但要籌畫活動,尚必須進行外文即席口譯,原告主張在家必須研讀葡萄酒品種、產地、市場及酒廠歷史等相關資料,雖無證據證明時數,但本院認定原告甫到職不久,必須處理酒廠、晚宴等活動,且需進行即席口譯工作,由於對該行業陌生,是以原告稱其假日均有主動研習葡萄酒專業知識,堪予認定。
又被告明示希望原告於假日參加WSET L1研習課程,在被告公司人事明確請求下,一般勞工難以拒絕,加上通勤等因素,導致原告假日休息時間不夠。又參加晚宴或葡萄酒進修課程,多為晚上時間或假日,造成其工作時間不規律、休息時間不足。108年6月份被告連續舉辦酒廠、酒展活動,且大型活動均有亞太區主管到場,依打卡紀錄,原告於108年6月幾乎每天都在夜間10點後下班,連續多日加班,有22:01、23:59、00:03、22:09、23:59、23:00離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不但未注意原告入職以來,延長工作時間過長,仍然密集舉辦大型活動,未考慮原告經驗不足,未給予其他支援或減少工作量,給予超過其能負荷之工作,本院認急性腦中風前一個月加班時數超過97小時,且須承辦有外賓之活動,因經驗不夠、期限壓力、需要專業知識且須以外文翻譯,造成過大之心理壓力,除「長期工作過重」外,原告亦有前述之「短期工作過重」及工作型態及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要因等情,在在可證原告中風確實為職業災害無誤。至於榮民總醫院僅以工作時數,未參考其他工作負荷,自不可採。被告未考量原告甫到職即交付原告諸多活動,甚至直接告知希望原告於假日參加課程,從原告出勤紀錄亦明知原告因工作量過重致須長期加班,被告未適時給以協助、調整工作或減少工作量。甚至有其他同事察覺原告太累建議應該請假看病休息,足見原告當時身心負荷過重,被告公司應注意給予勞工之工作量是否過大超出負荷,其顯然違反保護勞工健康之義務,確有過失。原告自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因此看得出來的是:
雖然是有一定共識,但沒有排除原告提起賠償給付的訴訟,從這些理由中看得出來,分歧看來還是很深
而且看了下班時間,幾乎都是要到深夜時分,這根本就不合理,代理商還能爭辯沒有問題(除了與有過失扣除的一成之外),真的無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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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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