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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毒油影片檢測完!刑事局確認深偽「賴清

👤 laptic (嶼天聖林) 🕐 Mon Jul 27 18:42:56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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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報 記者李奕昕/台北即時報導

網路流傳「油不得你」反毒油影片,被控以深偽技術仿賴清德總統聲音,警方查訪製作人韋淳祐住家引發「查水表」爭議。刑事局已完成影片檢測確認是AI生成聲音,預計報檢方指揮偵辦,釐清是否涉及偽造文書罪,不排除通知韋說明。

→ vowpool: 偽造文書? 看起來是找理由硬辦而已 125.227.40.62 07/27 18:13

請至少先考量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五二號刑事判決中,就類似鑑定方式所提的說法:

案件事實:

被告從向法院聲請取得的錄影光碟中,關於調查局向其本人、部分證人的訊問內容,進行剪輯並散佈在YouTube 平台上,結果只有成立加重誹謗罪、個資法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結果檢察官不服該部分並上訴到第二審(至於誹謗部分,被告也有上訴、明示限於量刑,因此不贅述)。

上訴意旨:

原審諭知個資法部分無罪之理由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損害告訴人二人人格法益之意圖」、「偵查中錄音、錄影內容所顯示執行犯罪調查職務公務員之個人姓名、特徵、影像及聲紋,此等供法院或公眾事後審查用以特定公務員身分、及所執行職務適法適當性之資訊,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惟按:

(一)個人姓名、特徵、影像、聲紋及職業身分,係屬個人資料。被告將法官准予閱覽複製內含二名調查官(按:即告訴人蔡○○、李○○,下合稱告訴人二人)個人資料之偵查筆錄影片公開上傳於網路之訴訟外使用,顯已逾法官准予被告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範圍而屬非法使用,使調查官即告訴人二人之公務相關個人資料遭受擴大散布、蒐集、濫用之風險。被告同時製作大量影音圖文,搭配上述個人資料在網路上公開批評羞辱二名調查官,意圖使所有網路用戶閱覽見聞被告詆毀、損害調查官隱私及名譽之語,主觀上自有損害告訴人二人之人格法益意圖。

(二)法律要求對被告訊問之筆錄應錄音錄影,目的係為使法院事後得以檢視訊問過程之合法性。要之,偵查筆錄影音保存,目的是為了該案的司法審查,並非為了公開給世上所有人。同理,法官准被告拷貝攜回,是為了司法審查保障被告訴訟權中之資訊取得與答辯權,並非為了讓被告將影音公諸於世展開個人情緒報復或侵害刑事訴訟公務員之隱私與名譽權。給司法審查者於法庭上觀看,與給全世界人在網路上觀看,兩者之受聽眾與受聽時空場合之可控制性,截然不同。前者之受聽眾,至多就是歷審審檢辯三方當事人、訴訟關係人與法庭座位有限下前來旁聽的民眾(且不得錄音),後者之受眾是全世界人不限時、空、場合、次數或方式永久觀看與資訊利用。對本案被害公務員之隱私名譽與司法形象之傷害,兩者天差地遠。原審竟認「此等偵查中錄影畫面,既有在起訴後於法院公開審理時為全體國民所監看、事後審查之可能……更涉及……使用法院之全體國民之資訊利益」,無異將司法審查之有限受眾,等同於全體國民(其實是全世界人)受眾,且直接忽略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三項(在庭之人未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民眾對法庭活動資訊取得與保有之司法控制權,直接將司法審查者及其權限等同於全世界人及其權限。顯有裁判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法院判斷:

一、按:

(一)人格權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旨在以人性尊嚴為保護核心,具體類型包括私人與私密領域、資訊自決權、一般行為自由及其他諸如名譽權、肖像權、言談權(保障人際交流而得依據情境、對象決定言談與否及內容,避免受到不利紀錄、使用之權利)等類型化之個人人格自由發展之權利,並由立法者於刑事實體法選擇以刑罰制裁以保護之法益,對於造成特定侵害或(未遂犯)具體危險之行為人加以制裁(例如刑法分則中保護名譽、秘密及性隱私法益之罪名,刑法第二十七章至第二十九章)。又按個資法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個資法第一條),且將個人資料之定義為「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二條第一款),可見其立法重心,並非均以該法概括對於所有人格權(例如名譽權)網羅保護,而係為保護資訊自決權,除內在核心之個人私密資料外,兼及社會活動中綜合判斷而得以連結識別個人資料之情形。再按個資法對於個人資料保護之密度,依其種類而有不同,其中關於「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種個資,為最高密度保護(個資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條參照),至於一般個資則為層級化之保護設計,關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之行為,有相對較寬之例外立法設計,其受損害者,除有民法或個資法所定之民事責任及程序設計外(個資法第二十八條至第四十條參照),其因違反個資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而處以行政罰鍰(個資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倘行為人違反個資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兼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方處以刑罰(個資法第四十一條)。是個資法第四十一條所定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一般個資者,需合致不法利益或損害意圖,並有「足生損害於他人」等要件,方屬可罰。

(二)再按資訊自決權之保護,有隨著時代進步、人格尊嚴保障之開放性,並無靜態絕對明確之外沿界線。從而,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雖然相當廣泛,但以刑罰手段介入之界線,仍不能恣意發動,且應為一般人可得預見及司法審查。參諸前開基本權保護範圍、法益保護必要性、個資法立法目的及各該民事、行政或刑罰規範層級化之不同,個資法第四十一條既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構成要件要素,可知其旨在限制刑罰發動,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該當「足生損害」之適合性要件,始予以處罰(適性要素)。該「足生損害」之構成要件要素,並非擬制抽象法益危險,而應從個案審酌資訊自決權之類型(例如接近私密領域、一般社會生活或個案自我形塑之活動),評價行為人之行為方式、情節、規模等情形,考量具體行為是否已達足以造成資訊自決權之損害而應以刑罰處罰之程度;倘若法益侵害情狀處於資訊自決權保護範圍外沿,或侵害程度極其輕微者,應於構成要件階段排除(但仍有民事救濟或行政處罰問題),藉以個案實質審查,避免過度成罪,並符比例原則。

二、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公布告訴人二人「姓名、影像、聲音等個人資料」,又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同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下稱附表)記載顯示畫面為告訴人二人「影像、特徵、聲紋等個人資料」等語。惟按「聲音」不等同於「聲紋」(如同指頭不等同於指紋),卷查亦無相關提取、建立聲紋之紀錄或模型等資料。又其附表各編號所謂「特徵」者,亦未能指明係何種面容或身體特徵。縱依卷內各該影片截圖所顯示,畫面中告訴人二人背對鏡頭,坐著詢問被告之影像,僅有少部分有蔡○○後方側臉或正臉輪廓;依照原審勘驗結果關於告訴人二人個資方面,亦為告訴人二人姓名、背後影像或蔡○○後側、(部分)正臉影像及聲音,並無其他表現連結辨識特定個人之身體、生理或物理特徵。準此,公訴意旨所謂「姓名、影像、聲音等個人資料」或「影像、特徵、聲紋等個人資料」等語,於本案僅能確認告訴人二人姓名、背後或蔡○○後側、正臉影像及聲音(下稱系爭個資)。

(二)又查,附表影像內容為前案調詢錄影畫面,係告訴人二人身為司法警察身分,依法執行犯罪調查職務,詢問前案告訴人(本案被告)所為之連續錄音錄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以作為後續檢證及擔保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正訊問之情形,以及所製作詢問筆錄與錄音或錄影內容相符,並以此確保國家行使犯罪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依循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受國家行使犯罪調查之人民之程序權益,並得藉由後續審判或法定確認。是以告訴人二人於上開場景,其執行職務有姓名、背後、部分背面或臉部影像及聲音等資訊,核係告訴人二人依其公務之社會生活地位,依據法律所為之必要錄製內容,亦無其他過度暴露身體、生理或其他個人資訊之情狀。再者,該場域顯然是告訴人二人工作場所且可掌握、控制之空間(調詢所在處所),其錄音錄影之方法、角度及內容,亦非被告所能支配。再就系爭個資而言,被告依法取得、持有後,其如前開之利用方式,係公開告訴人二人依法執行職務之姓名、部分背面或臉部影像及聲音,雖甚為不當,但不涉及特種個資、其他核心私密之個人資訊,且本案並無廣布發散至侵害隱私或資訊自主權程度重大之情形,依據上開極為有限之一般個資,不易客觀合理連結辨識現實上之具體個人,其手段及情節亦難認符合前開足生損害之要件。準此,被告之不當行為,雖可能擔負行政裁罰及民事責任,惟依據前開說明,仍無從逕以非法利用個資罪處罰。

三、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惟按:

(一)就立法體系而言,案件起訴後於法院應循公開審理原則(於被告則為訴訟權一環)進行程序,於兼顧程序關係人之人格權保護下,偵(調)查錄音錄影,原則上仍需於前述公開審理程序行事後審查。就此,法庭除須遵守公開審理原則外,並且得以「科技設備將開庭之聲音、影像傳送至同法院內適當空間之旁聽席公開行之」(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以貫徹並利於公開審理原則實踐。至於法庭錄音、錄影及公開播送,亦有具體及例外規定(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且「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四第一項至第三項;但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項公開播送者不適用之)。

(二)相較上開特別就審判程序中錄音錄影之規範密度與行政處罰結果而言,立法者對於偵(調)查中相關錄音、錄影內容之使用或涉及公務員個資問題,並無事前預設相關清楚法律或程序界線。是其涉及相關參與之公務員個資保護密度,仍應與訴訟當事(關係)人之權益,同於具體個案權衡(於此暫不論以不起訴或其他偵查終結方式,關於偵查卷宗內個資蒐集、處理及利用問題)。準此,檢察官上訴所稱偵(調)查中錄音錄影,關於其規範目的(事後檢證)或基本權衝突(被告訴訟權益及之程序參與者之資訊自決權)等考量基礎,與本院實無基本立場不同;關於被告本案行為情節(除行為客體外)認定,也無重大差異。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持執行職務公務員「名譽權」、「司法形象」,並非個資法之保護或規範目的(而是本案誹謗罪及其他法令規範的內容),且其所稱全世界在網路上觀看、全世界人不限時、空、場合、次數或方式永久觀看與資訊利用等語,毋寧僅係描述公開於網路之行為方式,藉以抽象指稱造成之最大損害,而非以本案具體事證作為衡量基礎,不能認合於前開非法利用個資罪所定「足生損害」之適性要素。原審雖以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人格權不受個資法保護,所持其他理由構成亦與本院有異,惟結論並無不同,是檢察官上訴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既難以認定合於非法利用個資罪之客觀適性要素,關於被告是否具備不法利益意圖或損害意圖,於本案結論不生影響,即無庸贅論,併此敘明。

所以關於偽造(準私)文書罪的成立與否,理論上還須經過偵辦程序後,才能確認;但一開始就已經掀起軒然大波

現在想要降溫也都沒辦法了,因此只能看北檢以後的想法了... 而且只要有犯罪嫌疑,都可以開始調查,不存在「硬來」的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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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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