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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頂種電燒廠房!小包商銲接不慎釀禍 台

👤 laptic (嶼天聖林) 🕐 Sun Sep 6 21:58:09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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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王捷/台南報導

屋頂種電竟惹火燒廠!台南生技廠指控光電小包商施工不慎,焊接火花燒毀倉庫,怒向承租商與大包商求償4771萬9192元。台南地方法院認定業主無須替下游獨立包商扛責,判原告敗訴。

看了一下裁判資料,需要做到這樣複雜嗎?

臺南地院一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八號民事判決中,提到原告有全宏生科、統勝企業,被告則有天宇工業、昊通科技、弘昱工程行、天擇能源及鉌豐綠能

其中除了弘昱工程行為獨資企業(相信就是肇事的「小包商」)之外,其餘全部都是公司法人。

然後再看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全宏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天宇公司於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全宏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之屋頂,供其興建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用以出售電力予台灣電力公司,雙方簽訂系爭A約。天宇公司承租後,於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光電工程委託昊通公司設計暨施作,雙方簽訂系爭B約,嗣昊通公司將系爭電機工程發包予天擇公司,天擇公司復於一一二年四月二十日將系爭模組安裝工程再轉包予鉌豐公司,而黃○○等三人於一一二年四月十一日施作系爭圍籬步道工程過程,不慎引發系爭火災,經本院刑事庭以一一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判決黃○○等三人均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一一四年上易字第二二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與黃○○等三人於一一五年二月四日就系爭火災之賠償事宜成立調解(案號:一一五年移調字第十號)等情,有系爭A、B、C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一一二年五月四日南市消調字第一一二〇〇一一六三九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一一四年上易字第二二五號刑事判決、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一一五年移調字第十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係黃○○向昊通公司承攬系爭圍籬步道工程,黃茂謙非系爭D約之契約當事人: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雖主張黃○○向昊通公司承攬系爭圍籬步道工程,雙方簽訂系爭D約等語,並提出系爭D約為證。惟查,黃○○曾於調解期日到場表示:未承攬系爭圍籬步道工程,系爭D約上並無弘昱工程行之印文等語,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在卷可參,參以弘昱工程行為黃○○獨資經營之商號,而原告提出之系爭D約第一頁之「立合約書人」,及最末頁之「乙方(即承包商)」固以印刷字體載有「弘昱工程行」之文字,惟代表人姓名係載為「黃○○」,且其後僅有黃○○之簽名及其個人印章印文等情,有商業登記抄本及系爭D約附卷可稽,可知系爭D約上確無弘昱工程行及其負責人黃○○之簽名及大小章,黃○○前揭爭執理由,並非無據。又證人黃○○復到庭證述:我與黃○○的父親是朋友,我跟他有約定,我可以使用弘昱工程行之名義和其他人簽約,所以昊通公司委託我工作時,我就直接用弘昱工程行之名義和昊通公司簽訂系爭D約,黃○○事前不知道,也不是他指派我和昊通公司簽約,是我自己決定,然後我找蔡松波、林琨富來施作等語。本院審酌證人黃○○已與原告達成和解,與兩造間之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詞自堪採信,而依證人黃○○上開證詞,足見黃○○未曾在系爭D約上簽名用印,亦未曾授權黃○○代理其與昊通公司簽約,故與昊通公司就系爭圍籬步道工程承攬施作事宜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者,為黃○○,而非黃○○,原告主張黃○○向昊通公司承攬系爭圍籬步道工程等語,顯不可採。

3.基上,黃○○於一一二年四月六日向昊通公司承攬系爭圍籬步道工程,雙方簽訂系爭D約乙節,堪予認定。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八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查,天宇公司向全宏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屋頂後,將系爭光電工程委託昊通公司設計暨施作,亦即昊通公司對該工程之施作為具有獨立性之承攬人,而黃○○向昊通公司再承攬系爭圍籬步道工程,黃○○就承攬事務即施作系爭圍籬步道工程範圍內亦為具有獨立性之承攬人,則縱然黃○○於施工過程中不慎引發系爭火災,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開規定,定作人即昊通公司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遑論系爭光電工程之定作人天宇公司、僅係承攬系爭電機工程、系爭模組安裝工程之天擇公司、鉌豐公司,或根本非定作人或承攬人之黃○○,本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昊通公司或其他被告有何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事由,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無憑。

3.次查,建築法第七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係要求合法使用建築物及維護建築物構造、設備上之安全,以提升公共安全環境,本件天宇公司向全宏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之屋頂後,委託昊通公司設計暨施作系爭光電工程,其未至現場施作相關工程,而昊通公司、天擇公司、鉌豐公司為各自承攬工程事務之承攬人或次承攬人,其等實際施作之項目及內容,並非引發系爭火災之原因,黃○○則未承攬相關工程或至現場施工,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建築法規關於構造、設備安全相關規定而使用系爭建物屋頂之情事,原告就此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第七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就系爭火災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亦難憑採。

4.據上,原告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八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黃○○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原告固主張黃○○為黃○○等三人之僱用人,應與黃○○等三人負連帶責任等語。惟查,與昊通公司簽訂系爭D約之契約當事人為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黃○○既對系爭D約之成立自始不知情,如何僱用黃○○等三人施作系爭圍籬步道工程?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況且,證人黃○○亦證稱:蔡○○、林○○是我找來施工的,工錢是我付的,黃○○沒有到過工程現場,也沒有指示我和蔡○○、林○○如何施作等語,可知係黃○○僱用蔡○○、林○○施作系爭圍籬步道工程,黃○○與黃○○等三人並無任何僱傭關

係,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黃○○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於法即有未合。

3.原告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黃○○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全宏公司主張依系爭A約第九條第四項約定、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天宇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1.按乙方(即天宇公司,下同)建置或使用太陽能光電系統期間,應考量甲方(即全宏公司,下同)建物之結構及承載力,不得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及造成屋頂破損滲漏,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力、維護甲方之屋頂始能正常使用,系爭A約第九條第四項定有約文。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分別亦有明定。

2.經查,依系爭A約第九條第四項之文義,該約定係課予承租人即天宇公司於建置或使用太陽能光電系統期間,應考量建物結構及承載力,避免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注意義務,此與防免火災並無關聯,全宏公司據此主張天宇公司應依該約定,就系爭火災致全宏公司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與前揭約文未合,尚不足採。

3.全宏公司又主張昊通公司及系爭光電工程之次承攬人均為經天宇公司允許而使用系爭建物屋頂之第三人,故黃○○等三人不慎引發系爭火災而致系爭建物燒燬,依民法第四三二、四三三條規定,天宇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係以獨立自主之意思為之,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亦即承攬人與定作人間並無從屬關係,本件昊通公司承攬天宇公司之系爭光電工程、黃○○承攬昊通公司之系爭圍籬步道工程,其等至系爭建物屋頂施作工程,係為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並非對系爭建物屋頂為使用、收益,難認昊通公司或黃○○為經天宇公司同意而「使用」系爭建物屋頂之人。縱認昊通公司或黃○○為民法第四三三條所定經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之第三人,惟依上開規定,承租人僅就重大過失所致之失火,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A約並無排除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有關承租人失火責任特別規定之約定,此有系爭A約在卷可參,本件系爭火災係因黃○○等三人不慎引起,依卷內證據資料,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難認已達重大過失之程度。據上,全宏公司主張天宇公司基於承租人之身分,應對黃○○等三人失火燒燬系爭建物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無據。

4.從而,全宏公司依系爭A約第九條第四項約定、民法第四三二條、第四三三條規定,請求天宇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六)全宏公司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系爭B約第十一條第六項約定,得代位全宏公司向昊通公司請求給付四千四百八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元等語,為無理由:

1.按對於乙方(即昊通公司,下同)直接或委任廠商執行施工業務,因違反本合約之義務,致甲方(即天宇公司,下同)所受損失(包括但不限於乙方因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本合約義務,致未能督促委外廠商就勞安事件發生,履行連帶補償責任事宜或提供相關勞工安全資料或修復工程,致使甲方遭受主管機關裁罰或第三人求償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或返還甲方就前述勞安事件已支付之連帶補償金,系爭B約第十一條第六項定有約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四二條亦有明定。

2.全宏公司雖主張天宇公司依系爭B約第十一條第六項約定,就系爭火災對昊通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天宇公司殆於行使權利,故代位天宇公司向昊通公司請求賠償等語。惟查,系爭B約第十一條第六項係就若昊通公司執行承攬事務時,發生勞工安全事故,導致天宇公司受有損害時,昊通公司應如何負責所為之約定,並非指涉發生火災事故之情形,此觀系爭B約第十一條第六項之文義甚明,全宏公司據此主張天宇公司依該條約定對昊通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屬無據;況且,全宏公司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八四條第二項、系爭A約第九條第四項約定、民法第四三二條、第四三三條規定,請求天宇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鄰房修復費用之部分,亦無理由,此部分詳後述),全宏公司既對天宇公司並無債權存在,自無行使代位權可言。

3.據之,全宏公司主張依民法第二四二條規定、系爭B約第十一條第六項約定,得代位全宏公司向昊通公司請求給付四千四百八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元等語,為無理由。

(七)全宏公司主張因系爭火災致鄰房毀損,已代被告分別給付富芳公司、巨豐公司鄰房修復費用十七萬零五百元、六十三萬五千七百四十六元,合計八十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被告應負返還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民法第一七九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就系爭火災均對全宏公司不負侵權或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原告所舉證據資料,亦難認有何被告應對富芳公司、巨豐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處,是全宏公司給付富芳公司、巨豐公司鄰房修復費用,顯未致被告受有清償債務或減輕義務之利益,全宏公司主張是代被告給付鄰房修復費用,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等語,核屬無據。

3.從而,全宏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八十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為無理由。

弄出這樣多的合約,看了真是眼花繚亂啊...

且附註:

A約:太陽光電屋頂型租賃契約書

B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書

C約:工程承攬契約(天擇能源部分)

D約:工程承攬契約(弘昱工程行部分)

至於:

推 Yamapiqq: 出事得不到賠償這太誇張了吧,光電業者 114.24.167.159 09/06 21:23→ Yamapiqq: 要賠錢吧! 114.24.167.159 09/06 21:23

在前述民事判決中,另有提到刑事判決的部分(不過此案並非刑事附民訴訟,兩位原告都要繳納相對昂貴的裁判費),這邊節錄如下:

三、本案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略以:

(一)起火處研判:

1.依據燃燒後狀況:全○公司南邊辦公區及一樓包裝區受燒後均呈現天花板、牆面僅受燻黑情形,內部擺設物品、家具完整,僅一樓包裝區西邊包裝室靠西北角落天花板、牆面內側呈現有燃燒殘餘物掉落後再向上燃燒的二次火流痕跡外,其餘內部擺設物品完整,無明顯受燒現象,顯示火流是由二樓倉庫區往辦公區及一樓包裝區延燒。二樓雜物放置區受燒後呈現上半部碳化、燻黑,下半部擺放物品尚可辨識情形,另該區東邊牆面所掛冷氣室外機靠南側塑膠外殼僅輕微燒熔變形,靠北側塑膠外殼完全燒失情形,顯示火流是由北邊倉庫區往南邊雜物放置區延燒。二樓倉庫區受燒後,靠南端天花板H鋼骨整體結構完整,下方物品部分燒失、碳化,物品種類尚可辨識,靠北端天花板H鋼骨有嚴重變形、塌陷情形,下方物品表面大部分燒失、碳化,物品種類已無法辨識,另西邊鐵皮牆面靠南端受燒後呈現部分燻黑,部分燒白,鐵皮結構尚完整,靠北端鐵皮牆面受燒後呈現嚴重鏽蝕及變形,顯示火流是由倉庫區北邊往南邊延燒。二樓倉庫北側鐵皮屋頂受燒後H型鋼骨架呈現大部分鏽蝕,整體結構有嚴重變形、塌陷,靠西端之鋼骨比靠東端之鋼骨較嚴重變形情形,其下方擺設物品(包裝紙盒、塑膠瓶蓋及鋁箔紙等)幾乎已嚴重燒失殆盡,此乃該處受長時間高溫燃燒之燃燒型態,因之,研判此次起火處為「二樓倉庫區北邊靠西端」附近處。二樓倉庫鐵皮屋頂整體結構尚完整,北邊靠西端附近處受燒後呈現大部分燒白,鏽蝕及結構嚴重變形、塌陷情形,鐵皮屋頂較嚴重塌陷處與下方勘察所研判之起火處相符。再比對安定分隊火警出動觀察紀錄所述:「…,當下使用熱顯測溫,發現最高溫度在二樓倉庫區北邊深處靠西側端附近處」等情,此有安定分隊火警出動觀察紀錄一份附卷足參,佐證人莊楷珉所述:「我有爬上去二樓倉庫區查看,發現二樓整個都是濃煙,由樓梯口往北邊通道查看,有明火在通道北邊深處靠西側庫房裡面在燃燒,…」等語。

2.綜合上述研判本案之起火處為「二樓倉庫區北邊靠西端附近處」往四周延燒。

(二)起火原因:

1.檢討因「自燃性物質(化學品)自燃」引發火災的可能性: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時並未發現任何引起自燃之危險物品殘跡;證人莊楷珉亦稱:「沒有存放任何自燃發火物品」,故研判因「自燃性物質(化學品)自燃」引發火災的可能性應可排除。

2.檢討因「人為縱火」引發火災的可能性:勘察起火處為堆疊放置大量包裝材之倉庫,僅有單一出入口,且出入口平時均有上鎖管制情形,火災發生時並未有人員進出該區之情形;證人莊楷珉亦稱:「二樓倉庫區平時只作為儲存包裝材、半成品及成品的庫房使用,沒有出貨的時候,不會有同仁至二樓,且上去二樓倉庫區的樓梯口大門平時都是有管制上鎖的狀況,要上樓需請行政人員開門才有辦法上去」,顯示平時應有管制之情形,故研判因「人為縱火」引發火災的可能性應可排除。

3.檢討因「遺留火種」引發火災的可能性: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附近時,並未發現燃燒蚊香之器具及菸蒂等相關殘跡;證人莊楷珉稱:「公司員工沒有人有抽菸的習慣。沒有點蚊香或線香的習慣」,故研判因「遺留火種」引發火災的可能性應可排除。

4.檢討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的可能性: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時,燃燒殘留物中並未發現有電源導線、延長線等相關殘跡,僅發現有一座吊扇痕跡,經檢視該吊扇及天花板電源導線,並未發現有異常之短路痕跡;證人莊楷珉復稱:「二樓倉庫區西側隔間裡面除了屋頂日光燈及吊扇外,沒有使用及放置其它電器設備」、「公司用電正常,電力沒有維修及跳電的紀錄過」,故研判本案由「電氣因素」所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5.檢討因「高空煙火或信號彈」引發火災的可能性:勘察起火處上方鐵皮屋頂時並未發現有燃放高空煙火及信號彈之殘跡;被告林○○自述:「沒有發現有人施放信號彈及煙火情形」;證人侯信毅證述:「沒有發現有人施放信號彈及煙火情形」,故研判本案由「高空煙火或信號彈」所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6.檢討因「施工不慎」引發火災的可能性:

⑴經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到底後,並未發現有任何足以引起火災發生之跡證,經勘察起火處燃燒後殘餘物,發現表層嚴重已完全燒失殆盡,底層燒熔之塑膠棧板尚殘留有大量的包裝紙箱、紙袋、包裝塑膠袋及塑膠瓶蓋之殘跡,其外觀可清晰辨識之狀態,顯示該處之擺設物品之燃燒狀況仍受火流由上而下延燒之燃燒型態。

⑵勘察二樓倉庫鐵皮屋頂時,發現施工現場有遺留受燒之電焊機、電焊鉗等工具及使用電焊機電焊角鐵位置之殘跡,顯示火災發生前起火處上方鐵皮屋頂確有使用電焊施工之情形,而經關係人指示,火災前亦確實有於起火處上方屋頂電焊施工,當施工不久後,其直下方附近之倉庫所堆放之貨物即發生火災,初步研判起火原因,顯然與電焊施工有相當大之關聯性。

⑶比對被告林○○供述:「…,約九點半開始施作,把四月十日護欄再做補強的工作,就是在護欄的中間位置再焊接一支角鐵減少護欄中間間隙」、「工作範圍是從鐵皮屋頂的北面施作至西面兩面的護欄加焊中間角鐵,…。使用電焊機焊接角鐵」,證人侯信毅證述:「鐵皮屋頂原本的螺絲孔將螺絲卸下,骨架沿著原螺絲孔鎖上固定在鐵皮屋頂上。我當時人在鐵皮屋頂的最北側靠西端的位置施作」、「當天大約是早上八點多至現場開始組裝太陽能骨架。施作屋頂護欄的鐵工人員也大約是同時間到達現場施作。鐵工的部分是焊接護欄」,電焊時所產生噴濺電焊火花,掉落於鐵皮屋頂時,經由拆開之鐵皮屋頂縫隙或由水平與垂直(牆面與屋頂)鐵皮間之縫隙,甚至因高溫熔融之電焊火花致使屋頂之防水填塞破損,而掉落於倉庫內易燃物(紙箱、紙袋、塑膠袋等)上,高溫的金屬火花與易燃物接觸經熱蓄積逐漸醞釀為明火,故研判本案因「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比對被告林○○前開供述,被告蔡○○、林○○係火災當日約九時三十分開始施作電焊,並於九時三十三分將電焊之示意照片傳給老闆確認,確認後,整個電焊施作時間約半小時完成,經上述時序顯示約上午十時許即完成電焊施作作業,而火災報案時間為十時五十七分,符合高溫火花(類似微小火源)引燃易(可)燃物之時間間隔。

⑷綜上研判經現場勘察及逐層清理、挖掘所發現之跡證並比對各關係人之談話筆錄,因之,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所以看得出來,問題一點也不輕...

但畢竟失火是誰都不想要的,目前大概也只有三位被告(不在本案訴訟範圍內,現在已經庭外和解)需要負責就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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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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