搞上人妻小編害懷孕!民眾黨議員參選人冒名簽墮胎書 法
記者:傅乙珮
民眾黨雲林縣議員候選人張家閎今(8)日遭爆與已婚女小編交往、發展出不正常關係,讓對方懷孕後竟還偽造女方丈夫、簽下墮胎文件,遭法院判賠償50萬元。對此,張家閎透過律師回應,對判決結果予以尊重並感到遺憾,並希望案件圓滿落幕。
→ Yyyyyy: 不是你幹的還幫簽同意書? 有這麼熱心嗎? 123.241.38.250 09/08 20:44
稍微查了一下,以訴訟進程的角度出發,許某在第二審時才主張「同意書」簽名有疑慮,第一審時則完全沒提到
而且按照臺南高分院一一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十二號民事判決(按:幾乎完全被打碼遮蔽,要從補繳裁判費裁定中確認):
一、上訴人A01主張:
伊與其前妻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結婚,A02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交往,並多次發生性行為,導致甲○○懷孕,甚至於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一日陪同甲○○前往婦產科診所,在墮胎患者同意書配偶欄偽造伊簽名,使甲○○墮胎,伊深受打擊而與甲○○離婚,A02現亦遭檢察官提起偽造文書公訴在案。核其行為背於善良風俗,不法侵害伊配偶身分法益,致伊身心嚴重受創而須接受心理治療,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求為命A02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認定A02與甲○○有逾越已婚男女正常社交之舉,固無不當,惟捨甲○○證言認伊未能舉證其二人有性行為,復減少精神慰撫金額至三十萬元,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A02應再給付伊七十萬元,及自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答辯聲明:A02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A02則以:
伊當時不知甲○○已婚,亦不認識A01,伊與甲○○之合照,係伊於○○地區進行選務行程期間,甲○○乘伊休息熟睡時及醒後擅自貼近拍攝,伊當場請其刪除,非伊主動,且照片並無情愛成分,未逾一般社交互動,更非反覆為之。而甲○○懷孕後急於取得流產藥物,乃交付A01身分證,請伊陪同到診所幫忙簽名,實則兩人未曾有性行為或踰矩之舉。原審專憑甲○○動機不明,擅自拍攝留存之照片二紙,遽謂伊行為踰越已婚男女社交範疇,侵害A01之配偶身分法益,復未評價甲○○之共同責任,命伊賠償慰撫金,自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A01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答辯聲明:A01之上訴駁回。
四、A01主張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A02與甲○○交往並有多次性行為,侵害其配偶之身分法益,惟為A02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A02與甲○○間有無性行為?A01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請求A02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亦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可參。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身分法益。從而,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時,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二)查A01與甲○○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結婚,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婚。甲○○於一百十一年至一百一十四年間為A02之參選團隊成員,擔任行程攝影、影像製作、臉書專頁管理等工作,因而結識A0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A01主張其與甲○○婚姻期間,A02與甲○○在臥室床上相互擁抱,且發生多次性行為,並提出戶籍謄本、就醫證明書、A02與甲○○在臥室床上相互擁抱相片、甲○○就診及病歷紀錄等件為證,經查:
1.依A01提出A02與甲○○在臥室床上相互擁抱相片觀之,其中一張相片,A02將甲○○攬於胸前,相擁而眠,另一張相片係相擁拍照,甚為親密。而依A02自承,相片之拍攝地點在甲○○租屋處之床上。A02雖抗辯其不知情兩人相擁而眠之相片,而相擁拍照之相片其知情,但已請甲○○刪除相片云云。惟甲○○係有夫之人,A02進入甲○○租屋處,並躺臥於甲○○之床上,且將甲○○攬於胸前,相擁而眠,或相擁拍照,此等情狀已逾越一般人之交往程度,A02抗辯相片中其與甲○○相擁而眠,其不知情云云,尚難採信。A02與甲○○之行為屬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堪認定。
2.另查,甲○○於原審證述:我有與A02發生性行為,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開始與A02有交往行為,至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底,這段時間每週見面一至二次,每週至少發生一次性行為,所以每月至少發生四次以上性行為,十個月內共計發生四十次以上性行為。我婚後有在我的臉書PO文,說明我已經結婚的訊息跟照片,當時與A02為臉書好友關係,A02在看到該貼文之後有詢問我是不是想要昭告天下。我於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發現懷孕,懷孕前一個月僅有與A02發生過性行為。去虎尾婦產科墮胎的時候,是A02陪我去,因為該段時間,只有與A02發生性行為。患者同意書上配偶欄A01的名字是A02所簽名,並由A02蓋指印等語,有甲○○之證述可參。另查,依婦安婦產產科診所之函文:甲○○於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一日就診時就有懷孕情形,主訴要墮胎,經醫師檢查後,確定子宮內懷孕,經病患與先生同意並核對身分證件資料後,填寫口服藥物墮胎同意書。並影印口服藥物墮胎同意書一份供參。此有該診所函、病歷及患者同意書可參。而A02對於甲○○於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一日至婦安婦產產科診所服用口服藥物墮胎時,係甲○○交付其A01之身分證,由其假冒A01之身分,於患者同意書配偶欄偽簽A01之姓名等情,亦不爭執。足見,甲○○於原審證稱A02知悉其有婚姻關係,其與A02發生數十次性行為,並因而懷孕墮胎,由A02陪同去診所,A02並於患者同意書上配偶欄簽署A01之姓名等語,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A02抗辯其不知甲○○已婚、未與甲○○發生性行為云云,均非可採。
(四)A01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請求A02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百三十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A02於A01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發生數十次性行為,因而使甲○○懷孕墮胎,由A02陪同去診所,於患者同意書上配偶欄簽署A01之姓名等情,已如前述,A02與甲○○之不當交往行為,侵害A01婚姻生活應有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配偶身分法益,A01精神上、心理上及感情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而A01○○畢業,離婚,○○○;A02○○畢業,○○,有○○○○○○○,從事○○○○
○、月收入○○至○○之間,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A01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02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
五、從而,A01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請求A02賠償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故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1.原審判令A02給付三十萬元本息,並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A02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2.A01請求A02再給付二十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A01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A01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按:所述「偽造文書」案件,案號是雲林地檢署一一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七號,法院方面的案號則不明
而在第一審時的情況,則如下:
(二)原告主張:其配偶身分法益為被告所侵害等前述情節,已據其提出其戶籍謄本及就醫證明書(以上均影本)、被告與A01在臥室床上相擁抱照片,並有其聲請本院向婦產科診所調閱之A01就診及病歷紀錄等在卷為證。至被告雖不否認其與A01有前揭照片情節,但堅決否認其與A01曾發生過性關係。經查:
1.A01雖到庭證述:其於婚後十個月內曾與被告陸續發生過四十餘次性行為,並因而懷孕由被告陪同至醫療機構進行墮胎手術云云在卷,但因A01為原告之配偶,加之A01對被告之私密處有何特徵,又無法描述,僅略稱被告之右腹部有道約三公分縫合過之疤痕(詳卷內證詞筆錄),因其證詞內容含糊故其證詞之證據力已然偏弱,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前揭照片及A01之就診病歷紀錄等資料,亦無法明確證明被告與A01確曾有過性行為(蓋A01之病歷紀錄僅能證明A01當時有身孕,但無法證明A01之受胎乃為被告所致)。
2.其次,被告於一百十一年間參加雲林縣崙背鄉鄉長競選活動時,A01即加入被告之競選團隊,並擔任有給職小編工作,在該次選舉結束後,A01仍擔任被告之粉絲專頁小編,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加之被告亦自承A01曾多次向其借用款項等情,顯見渠等應相當熟稔,二人始會有多次金錢往來。參以A01曾將其個人結婚訊息及照片上傳至其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個人檔案頁面並予以公開,而當時被告與A01仍互加為好友,此為A01所證述在卷,由上各情綜合以觀,顯見A01有無婚姻狀態存在要為被告所知悉,而被告在知悉A01已有婚姻狀態下,竟仍於一百一十三年下半年某時,赴A01斗六住處與之獨處,期間被告並將A01擁入懷中雙雙躺在床上,此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從而,被告與A01之上開踰越常人道德底線行止,足以破壞原告對其婚姻之信任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因之,原告主張其與A01間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已為被告與A01所共同侵害乙節,應屬可採。
(三)承上,A01婚後被告曾否與之發生性關係,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觀之,本院認該等通姦事實固尚非明確。然被告在明知A01已有婚配情狀下,仍與之獨處一室雙雙躺在床上並將之擁入懷中,此舉足令配偶之他方(即原告)產生憤恨不滿情緒,身心遭受煎熬,此乃人情之常。故原告主張因被告與其配偶A01發生逾越男女社交範疇親密舉動,致其夫妻間情份因此受挫,精神感到痛苦乙節,自非虛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學歷,以經營淨水設備為業,名下有存款、不動產、汽車;另被告碩士學歷,在私人企業任職,名下僅有些許存款等情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暨原告與其配偶A01相處情狀及本件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十萬元為適當。
讀起來的問題倒是很多捏...
況且一旦遭到定罪,且最終是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因刑度問題而未宣告),或者法院認為不符合緩刑條件而不准許,就算當選了也是白費心機,因為將產生「當然解任」的事由
這部分只能希望張某部分要多求庇佑,不然一切努力都會變成虛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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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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