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橘子後又一位!柯文哲心腹涉貪判8年徒

👤 laptic (嶼天聖林) 🕐 Sun Aug 30 22:08:17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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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陳又瑞報導

民眾黨前主席柯文哲心腹陳亞麟,近日傳出因涉及貪污案遭高雄高等法院通緝。陳亞麟曾任枋寮鄉長,被控於任內辦理公共工程時索取回扣,並私用公務車,今年一月被屏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網紅「四叉貓」劉宇爆料指出,陳亞麟過去遊走於民進黨與時代力量,後獲柯文哲重用並進入木可公司任職,月薪高達十二萬餘元。儘管陳亞麟曾任謝立功旗下公司執行長,但隨著貪污判決確定及沒收百萬犯罪所得,如今卻因未到案執行遭通緝,目前行蹤成謎,引發政壇高度關注其與民眾黨間的複雜關聯。

目前查到的程序,嗯...

按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五號刑事裁定,只有刑事第六庭審判長徐美麗法官命令孫貴能(上訴人)補正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明載「上訴人即被告:孫貴能」、「被告於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六日收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刑事判決,茲因不服原判決之量刑,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末頁則以打字註記「具狀人即被告:孫貴能」、「選任辯護人:翁旭紳律師(蓋章)」,因認係上訴人即被告孫貴能(下稱被告)以其名義提起上訴。惟上開書狀被告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被告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然此項程式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爰限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而目前該部分尚未出現「上訴駁回」的結果,因此相信是已經補正完成了的,就不多加猜忌具體情況了...

不過話說回來,按照第一審判決

被告陳亞麟、黃鴻修、何世卿、黃錦全、林勝裕、徐勝益、吳英豐、孫貴能、曾信良、陳漢松、許清恭都早已認罪

但因為陳亞麟是「主謀」,所以仍被判得很重

附按:不認罪部分的詳細說法

(三)訊據被告陳玉屏固坦承犯罪事實所載行為,惟否認有何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公務員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陳玉屏依照勞動契約受聘於屏東縣枋寮鄉公所,而僅是枋寮鄉公所臨時員工,非屬公務員等語為被告置辯,然查:

2.按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法規命令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約僱人員,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二條規定,乃指各機關以行政契約定期僱用,辦理事務性、簡易性等行政或技術工作之人員。

3.次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4.被告陳玉屏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為枋寮鄉公所以臨時雇工契約書雇用之臨時雇工,受枋寮鄉公所指派協助各相關課室業務推動及臨時指派交辦事項,於枋寮鄉公所有政府採購招標案時,負責收發廠商送之工程標封,及統計標單數量等協助投標開標工作,業據被告陳玉屏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屬實,並有被告陳玉屏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屏東縣枋寮鄉公所臨時雇工契約書及僱用契約至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之鄉公所函可參。被告既係枋寮鄉公所以契約雇用之約僱人員,經機關指派擔任收發業務及協助投標開標工作,是被告陳玉屏係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二條規定聘用之人員,應為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是被告陳玉屏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此不因被告係參加勞工保險,相關服務守則、工時及休假、報酬、退休及資遣、福利、終止契約等權利義務事項比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有不同。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不具公務員身分云云,自無可採。

5.基上,被告陳玉屏將(指定)標案有無廠商投標及投標廠商之家數告知被告鄭建辰,相當於已將採購應秘密資料提供,被告鄭建辰因此將上開資料提供予被告黃鴻修,增加元勝土包、安昇土包、茂信公司、銘駿土包、松紀土包得標之機率,顯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被告陳玉屏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

(三)訊據被告吳武智、張江山、張正霖固坦承有於附表一、二所載之標案投標之行為,惟否認有何非法方法投標之犯行,被告吳武智辯稱:我只是單純去投標而已等語,被告張江山辯稱:工程投標都是被告張正霖看到想投標的工程會來找我,我會指導他等語,被告張正霖辯稱:我都是自己上網查高雄、屏東各鄉鎮公開招標案,看到想要的就去投標,本案枋寮鄉公所的標案都是我自己去投的等語,被告張作霖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是自行投標,與其他共犯沒有犯意聯絡或共謀等語為被告張正霖置辯,惟查:

2.所謂圍標,係指製造形式上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實質上僅有一家有意得標而事先內定得標,其他廠商則無競標之意思,而欠缺競標之公平性,故圍標成功者,必然有意競標之廠商介入。查證人陳亦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吳武智和林勝裕來找我,拜託我不要去投這個標案,那天吳武智主要是陪標等語。被告吳武智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於振益營造有限公司向證人陳亦琳表示:「現在我只跟你說而已……意思是……他的意思是說,叫我來跟你拜託,不要再寄了」,有陳亦琳與吳武智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對話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足見證人陳亦琳遭被告吳武智、林勝裕勸退不參與投標,以此排除證人陳亦琳阻礙(指定)得標廠商得標之事實甚明。

3.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勝裕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陪標廠商有吳武智、張江山、張正霖、許清恭,吳武智負責找人來陪標,陪標廠商會在枋寮國小後面的堤防等我的消息,我會當面跟他們說要不要進去陪標,事後黃錦全會把陪標費給我,我收到後會轉交給陪標廠商吳武智,吳武智再把陪標費轉交給其他陪標廠商張江山、張正霖、許清恭,我也有看過張江山、張正霖、許清恭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錦全於偵查中證稱:我找林勝裕去拜託這些廠商來陪標,我認識陪標的吳武智、「許仔」、「張仔」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孫貴能於警詢中證稱:我的確有跟吳武智等人在公所外面等待投標,我知道他們是黃錦全找來配合陪標的廠商等語;被告吳武智於警詢時稱:林勝裕希望我能幫忙陪標,所以我那時候有跟許清恭、張江山提起這件事,問他們要不要賺一點零用金等語,又圍標除須排除有意投標廠商外,必然需其他二家以上廠商配合,觀諸附表一、二所示之投標廠商均為益昌、沁琳、協順等固定廠商投標,或係第一次流標,第二次才由得標廠商單獨得標,有枋寮鄉公所函覆資料,又參照前開證據,可見被告吳武智、張江山、張正霖及許清恭實則無投標之真意,而均為被告林勝裕安排陪標之廠商。

4.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清恭於偵查中稱:吳武智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電話聯繫我表示「海邊就照原來這樣用就對了。你在跟少年ㄟ吩咐一下嘿」海邊是指枋寮鄉公所,少年ㄟ是我兒子,因為要不要投標是由我決定,就叫我兒子去處理,如果是我自己回去投標的話,我會到公所,有人在外面比OK,代表沒有其他廠商,我可以進場投標;如果有其他廠商,有人會在外面比叉,我會決定是否進場參加競標等語,並有被告吳武智通訊監察譯文表可佐;又被告吳武智於偵查具結證稱: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五日去海邊等消息看有沒有走路工可以做,海邊差不多是在枋寮小附近的堤防等語,且被告吳武智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育銘表示「海邊 改為二月十七日收件」,有被告吳武智與許育銘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被告吳武智於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手機向被告張江山稱「沒有啦,那個……海邊那邊沒有要去捏。」,有被告吳武智通訊監察譯文表可佐。於圍標時是否要參與投標或流標,自然需要特地相約於某處等待通知,而依前開同案被告林勝裕、許清恭、吳武智之證詞,其等相約於枋寮國小附近堤防、海邊,自係為等待被告林勝裕通知進場陪標。是被告吳武智雖於審理中改否認,被告張江山、張正霖雖以前詞抗辯,惟依上所述,得標廠商透過圍標而得標之事實認定明確,被告吳武智、張江山、張正霖並無競標真意而為陪標廠商無疑。

(四)被告黃錦全為外場圍標人員,係基於交付賄賂而非幫助收受賄賂之犯意,向廠商收取款項:

1.被告黃錦全於偵查中稱:孫貴能先打LINE給我,說「全仔」拜託你幫我處理工作的事,去拜訪那些想投標的廠商不要出來投標,另外還要再找出來陪標,讓他公司可以得標,他會給我得標金額百分之六、七的喝茶錢等語;又被告陳亞麟於偵查中稱: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晚上和黃鴻修、徐勝益、黃錦全、吳正旭在鄉長辦公室討論工程分配和回扣的事,吳正旭、黃錦全當時有提議由黃鴻修負責內場,黃錦全負責外場,由黃錦全擔任圍標人士等語,證人吳正旭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天晚上我確實有提到鄉公所的工程給徐勝益做,黃鴻修負責鄉公所裡面,黃錦全負責外面圍標等語;被告黃鴻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黃錦全在做圍標工程的,第一次在鄉長辦公室開會時,看到黃錦全在場,我知道就是在講工程的事情,因為黃錦全處理圍標的等語,可見被告黃錦全於本案擔任外場圍標人員,並從負責處理外場圍標事宜中獲利。

2.又被告黃錦全於偵查中稱:圍標或陪標的事情都是我在作主的等語;被告黃鴻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我一直沒有拿到回扣,我有問黃錦全,黃錦全說工程有區分財源,如果是人家爭取的工程款,就沒辦法給我探標費等語,是被告黃錦全對於「是否圍標」、「圍標、賄賂及回扣款項之多寡」及「是否給予回扣」均有決定主導權,可見被告黃錦全顯非為內場鄉公所之人收取賄賂或回扣,而係為自己利益犯本案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向廠商收取款項,自非收受賄賂或回扣方,而係交付賄賂。

因此除非在第二審時翻供,否則理論上應該只是就「量刑」部分不服(第一審: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而會跑路大概就是因為除了判決書及前述裁定書之外,根本就沒有其他文書

連科技設備監控、限制處境出海等命令都不存在,相信就是因為「過度相信」的結果,這樣是能認為有什麼狀況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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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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