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開酸「不要用AI寫上訴狀」 判決內文
記者陳恩惠/桃園即時報導
桃園地院近日審理一起祖厝土地買賣糾紛,法官孫健智認定契約有效駁回原告訴求,卻在判決開頭罕見地寫下「不要問AI、不要用AI寫上訴狀,更不要以為人家看不出來」,要原告拿到判決「請找個活生生、有血有肉有執照的律師」意外成為焦點。
推 BIA: 這是要告什麼,? 111.82.180.11 07/31 06:51
看起來沒有特地強調存在特定刑事責任之類的,只是從法官的意思看來,大概就是「你的法律權益,可能會因為沒有請律師而跟對方不對等」
且訴訟標的根據桃園地院一一五年度補字第二五零號,核定為七百六十九萬五千元,是可以上訴到第三審的
如果因為在第二審被駁回上訴,而要打到第三審
請律師將是必然的(因《民事訴訟法》限制),早點請就可以減少未來對法院構成的負擔了啊... (按:此案的情況,原告沒請、被告有請)
且提原說法:(桃園地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
壹、寫在最前面:
一、綜觀本件訴訟,原告念茲在茲的,無非就是祖厝的補償。原告主張:被告的買賣契約交易條件背於常理,因為被告不想給原告祖厝的補償;被告以暴力毀損手段履約,因為被告不想給原告祖厝補償;被告沒有依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提存程序不合法、買賣契約不法變造加工,通通都是要讓原告領不到祖厝的補償。
二、然而,被告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分的標的物,不是祖厝,而是祖厝的基地,所以,原告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所得受領的補償,補償的標的物也不是祖厝,而是原告於祖厝基地的應有部分。原告為了不存在的補償興訟,還為此繳了九萬多塊的裁判費、提出幾百頁的書狀跟證據,真叫人不知如何是好。
三、原告的兒子A02曾在法庭上說,被告的書狀沒有辦法解決所有疑問云云,本院當然也不期待能解決任何疑問。本院的建議是,拿到判決後,請找個律師問清楚,當然,是活生生的、有血有肉有執照的律師。不要問AI,不要用AI寫上訴狀,更不要以為人家看不出是AI寫的。假使原告真的把祖厝看得那麼重,這應該是最基本的。
(中略)
參、實體事項:
三、關於本件所涉及之規範: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四項定有明文。
(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本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與A03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十四分之四、A03應有部分為十四分之十(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被告於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八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A04以七百六十九萬五千元向A03買受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七頁),並於同日簽訂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行使權利,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審酌如後;至於原告依民法第十八條規定請求部分,因按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人格權顯未受侵害,亦無受侵害之虞,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關於「通謀虛偽」之主張:
1.原告主張的「通謀虛偽」不是通謀虛偽:
⑴原告雖以書狀多次指稱被告通謀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意思云云,但原告之前的訴訟代理人A02(已撤銷准予代理之裁定)當庭陳稱:「A03對A04傳達錯誤訊息,致使A04不知該建物為合法建物,這就是A03的虛偽」云云,顯然是對通謀虛偽有所誤解。
⑵本院當庭詢問,是否知悉何謂通謀虛偽?A02答以:「兩造雙方把錯的當成真的去做。把虛偽的訊息,雙方都知道是虛偽的信以為真。A04後來去拆房子的時候知道這是合法建物,所以我認為他們是通謀」云云。
⑶可見,原告所謂「通謀虛偽」,是指在系爭買賣契約內將系爭建物載為違章建築而言,所以原告不是在主張通謀虛偽,只是以為自己在主張通謀虛偽,那個「通謀虛偽」根本不是法律上的通謀虛偽,這也正是本判決裡,引述原告所說的那種「通謀虛偽」時,都要加上引號的原因。
2.原告主張之事實縱使為真,亦無從推認被告為通謀虛偽:
⑴原告主張:A04年僅二十七歲,竟支付高達近七百七十萬元現金購買存有高度糾紛之系爭土地云云,然而,系爭土地的糾紛,只有原告提起的這件,對事實跟法律存有諸多誤解的訴訟,高度糾紛云云,言過其實;話說回來,A04願意承擔風險,那是他的自由,不能說承擔風險就是通謀虛偽。
⑵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關於買方資訊草率漏載、A04之簽約代理人林美緣簽章位置混淆錯亂、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七項約定經塗改且未蓋私章云云,這些契約文書製作上的瑕疵,跟被告有無買賣之真意無關。
⑶原告主張:A04僅係代持之人頭云云,這也不能推認被告間並無買賣之真意。事實上,假使A04真的是人頭,以此推認A04確有買受系爭土地的真意,反倒更合理,因為這就是他受託處理的事務。
⑷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買賣契約惡意將系爭建物定性為違章建築,規避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對於共有人應有之公平補償義務云云,但原告也自認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只是不相信違章建築就是這個意思;又A03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分的標的物是系爭土地,同條第三項規定的補償,補償的標的是原告在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跟系爭建物沒有半點關係。系爭買賣契約不可能剝奪原告就系爭建物應得的補償——不存在的補償,怎麼剝奪?
⑸原告雖稱:A04如果沒有去告A03違約的話,就是通謀虛偽云云,但這兩者其實也沒有關聯,A04本來就可以在訴訟外行使權利,而且訴訟耗時費力,還會造成買賣雙方的尖銳對立,其謹慎為之,未遽然起訴,完全合情合理,這跟被告之間是不是通謀虛偽,毫無關聯。
⑹此外,按被告提出的手機簡訊截圖所示,A04確有依約將價金存入履約保證專戶(見本院卷第二百六十九頁),又因原告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系爭土地迄今無法過戶(見桃園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這些錢都還在履約保證專戶裡,根本不會有購屋款回流的問題。
3.據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通謀虛偽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自始客觀不能兼違背公序良俗之主張:
1.原告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A03有拆除、滅失系爭建物之義務,但A03對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此項約定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且違背善良風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二條規定,無效云云。
2.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確實約定「地上物乙方負責移除、滅失」,縱A03並無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其移除、滅失亦為主觀不能,並非客觀不能,從而也不可能是自始客觀不能,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符。
3.再者,基於該項約定之文義、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這項約定不能解釋為,縱A03並無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仍有以不法手段加以移除、滅失之義務。打個比方,在預購商品的買賣契約,出賣人依約負有取得標的物以供交付於買受人的義務,但不能解釋為,即使出賣人用偷的用搶的用騙的,也必須取得應交付之標的物。被告間這項約定並未違背公序良俗,與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被告違反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主張:
1.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其提存程序存有重大瑕疵云云,原告在書狀裡是透過這些事實,推認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間通謀虛偽所為,但本院當庭詢問兩者之間關聯,A02(當時還是原告訴訟代理人)稱:「這兩件事情不是通謀虛偽,而是違反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云云,並稱:「以我現在說的為準」等語,所以原告的主張是,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無效云云。
2.這項主張,顯無理由。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並不是(作為處分之原因行為的)買賣契約的成立生效要件,無論是否按該規定辦理,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均不生影響。原告顯然不知道「處分」的是什麼意思,也不知道物權行為獨立性。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刑事不法手段履行契約,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應屬無效云云,然該等行為,縱使有之,亦非系爭買賣契約本身,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與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無關,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有效,A03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而有所主張。
看來就跟某被警告的板主之情況一樣,公告是寫:(背景:為有上到板務站長層級處理的看板網軍風波個案,也是這看板板主據以禁發三立的原因)
「一、依據條文
本處分依據:
《PTT 使用者行為規範》第 5 條:
使用者不得以多重帳號發表、推文、噓文以規避帳號限制或影響他人判斷,一經查證得取消其使用權限。」
帳號部公告「多重帳號的判定與處置原則」」
(引用來源省略)
這些都是「未實際存在的規定」,不可能有人不懷疑這都是以人工智慧生成的內容,在沒有查證之下就繕寫出來
上級組務就這些內容認為,不能「虛構一個不存在的上級規定,讓看板使用者搞不清楚狀況」,因此相關引據無效、修正前凍結(目前是已經改好了)。
但不管怎樣,這案如果沒上第二審,就沒這問題
然而如果原告仍認為「不該簽這買賣契約」而有意反悔,還不如付違約金算了,不需要為此而假裝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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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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